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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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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0-13 10:46:4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我国几类特殊主体的生育权问题探析
  (一)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
  现代女性有一部分不愿意结婚但是却渴望养育孩子,但是在如何实现生育权上却有着巨大的阻力。一方面独身女性有生儿育女的权利,另一方面她们也面临着巨大压力。从个人权利的实现角度来考虑,生育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它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外界的评判而影响其客观属性;从伦理道德与他评性角度来考虑,没有婚姻架构而寻求生育,将人类繁殖借助于科学技术的行为不可接受。体外受精和试管婴儿的出现,使独身女性生育权的解决具有了可行性。但是这可能导致诸如近亲结婚的现象出现。对于这种担忧,笔者认为是可以解决的。一方面,我们可以在婚前采取一些可行的措施来避免,确保其是健康的和没有血缘关系的。另一方面,通过人工生殖的方式实现生育的比率,毕竟是极少的,所以没必要过度担心。对于单身女性选择体外受精等方式实现生育权的方式,我们不能一味的反对,而是在承认的基础上加以改善,这样一方面实现了独身女性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没有对社会公序良俗提出挑战,因而是可以接受的。
  (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生育权问题
  有人主张,被限制自由的人在配偶同意和不妨害刑事追责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通过人工辅助生殖的方式使其配偶怀孕,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没有立足依据。首先,笔者认为这是将享有生育权和实现生育权等同化,享有是一种自然权利,而实现是一种实然权利。我们不能因年龄、智育等就否定权利,但权利的实现与否却与这些因素息息相关,生育权的实现的前提是他本身是自由的。其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应该明確他们的自由是被限制人引起的,因此被限制自由的人的生育权受到限制合情合理,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与威慑性。最后,从社会角度讲,由于社会的偏见与歧视,犯罪分子的子女一出生就可能被标签化,他们需要承受比常人更大的压力,如果对赋予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人的生育权不加以限制,这也会对子女的成长造成影响。
  (三)无妊娠能力夫妻的生育权问题
  关于无妊娠能力夫妻的生育权问题,我们不得不讨论人工授精。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是丈夫不能生育,需要借助他人的精子与妻子的卵子结合;其二是丈夫虽然不育但还有一定的授精能力,这时就可以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卵子结合。笔者看来对这一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对人工授精,我们应该予以尊重,这有助于夫妻和睦。但这种人工授精的方式应仅限于妊娠型的代孕,卵子由委托之妻或捐献者提供,代孕者与婴儿不存在基因关系。其次,在代孕方式中,基因型代孕笔者持反对意见。因为这将导致代孕妈妈与所生子女之间产生血缘关系,使得代孕妈妈成为事实上的母亲,这将大大加剧矛盾的产生。同时,如果是基于签订的有偿代孕合同,代孕母亲将子女交给权利人,这时孩子成了明码标价的财产,这将是对人类公序良俗的挑战,所以对这种孕育方式予以取缔。最后,至于夫妻或精卵子库提供的精卵子结合形成的受精卵植入代孕者子宫内生育的孩子,笔者是赞同的,因为代孕者与所生孩子之间不会产生血缘关系,有助于建立稳定的代孕关系。
  二、域外国家生育权问题的立法及现状
  对于生育权主体权利的规定,世界上基本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绝对生育权主体权利观,他们认为人们生而平等,私有权力神圣不可侵犯,公权力的存在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利免受侵害;另一种是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相对生育权主体权利观,认为生育权的行使不可避免的要受到社会、政治、人文等方面的影响,它是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基础的,因此它是相对的。
  (一)英美法生育权立法现状
  在独身女性生育权问题上,英国流行“去婚姻化”;对于代孕制度,英国出台了系列法律对人工生育进行了规范。在《沃诺克报告》中关于代孕契约,认为是不符合法律的。《代孕安排法》第1条规定代孕母、代孕契约的定义;第2条规定禁止商业性代孕;第3条规定禁止媒体进行广告宣传;第30条规定了出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可见该法律对非商业性代孕并没有禁止。在1989年提出《人工授精与胚胎法》草案,里面详尽的规定了代孕方式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美国对独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美国法律是给予承认的;对于囚犯生育权的规定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存在着反复;对于无妊娠能力人的生育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代孕制度上。《人工生殖子女法律地位统一法》对代孕进行了选择性规定,其中在第5条到第9条规定:要么代孕契约无效,要么仅限于已婚夫妻。之后美国对《统一亲子发》进行修改,将代孕行为进行了细化,表见于第801条到809条间。包括代孕契约的书面内容、代孕契约的主体、代孕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可见美国代孕法律制度已经相对成熟。
(二)大陆法生育权立法现状
  对于人工生殖技术,目前日本尚无专门的法律可循。不过从日本《有关提供精、卵、胚胎等生殖辅助医疗报告》中,明确要求不得将人当作专门的生殖工具,认为无论是由代孕母提供卵子的代孕还是委托方提供卵子的代孕,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应该禁止代孕。在之后的《人工生殖法》第2条中规定了人工生殖的概念;第4-10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权利义务;第11-18条规定了生育权的施行;第23-25条规定了人工生殖子女的地位等,但也基本延续了之前的精神。
  在德国,也确立了妇女的自由堕胎的权利,见诸于德国刑法典第218条、第219条之中;在独身女性生育权问题上同英国相似;在无妊娠能力人和代孕制度上,德国却表现的十分谨慎。如在《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规定了对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就是对身体的侵害,这包括冷冻的精子。1989年在《收养中介法》中明确代孕母的含义、禁止代孕中介等 。
  从以上可以看出,以德日为代表的民法法系国家从社会秩序和人权角度出发,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行为,他们普遍认为代孕制度违反伦理道德和人类公序良俗,因而是不可接受。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代孕制度上要开放很多。他们不仅承认这一行为,同时还以法律形式加以系统化的规制。这对我国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特殊主体生育权问题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
  我国把公民的生育权还没有纳入基本权力体系,生育权主体制度更是没有具体可行的规制,使得权力与义务不对等。笔者认为我国必须吸收借鉴国外优秀经验,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生育权。
  (一)独身女性生育权的立法完善
  对独身女性生育权应该创制切实可行的法律予以规定,使她们的生育权有国家强有力的保障,这就需要国家在制度方面进行完善。其次,可以设置最低限度原则,以保证独身女性享有的权利不至于对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如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等。最后,对独身女性生育条件的要求予以明确、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设置规则。如该单身女性的经济状况、身体状况是否具备生育的条件等。
  (二)被限制自由人的生育权的立法完善
  对被限制自由人生育权的立法完善可引进国外的服罪境遇制度。根据服刑人员在狱中的表现来决定该如何差别对待服刑人员。该制度的目的就是对服刑人员综合考究来区别对待服刑人员,以此激励和引导其积极改造和重新向善,判断其是否适用减刑和假释制度,从而使他们实现对生育的权利。其次,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已经有了同居会见制度。亲属会见制度就是通过情感的感染来唤起服刑人员的良知,达到良好的法制教育效果。最后,针对一些罪刑较轻的服刑人员,健全离监探亲制度。
  (三)无妊娠能力人的生育权的立法完善
  对于无妊娠能力人的生育权问题,笔者认为最主要的解决办法是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如国家对代孕制度的态度,代孕制度的适用标准等。其次,医疗机构负有对无妊娠能力人主体资格审查的义务,如代孕主体是否适格、生育方式是否被接受等。同时,明确医疗机构实施人工授精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及违反规定的不利后果,以此确定配套措施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严厉禁止代孕的商业化行为,禁止私人设立代孕中介机构,禁止代孕广告。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他们与代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应予以明确,避免在今后的赡养、财产继承等方面产生纠纷。
  总之,从目前现状来看,我国有关公民生育权利的立法尚不能解决新时期所出现的新问题,在独身女性等主体的生育权问题上,仍然存在严重的法律缺失,从而使生活中的许多生育权纠纷无法得到及时而规范的解决。
  四、结语
  随着诸如代孕,人工授精等新的生育方式的出现,独身女性等生育权主体的扩大化,使我国生育权制度面临着众多挑战。我们认为生育权本质来讲是一种自然权利,人生而平等享有之,但为了保障权能的充分实现,国家需要在制度方面予以确认,使其成為法定权利。在面对单身女性、被限制自由的人、无妊娠能力的人等生育权主体方面的新情况,我们急需要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来保护生育权主体的权利。近年来,我国对生育权的限制也有所改变,如放开二胎政策,所相信我国生育权主体制度也终将趋向完善。
  参考文献:
  [1]邵玉婷.论生育权的宪法保护.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
  [2]梁增有.论夫妻生育权冲突及解决.吉林大学.2009 .
  [3]周平.配偶间生育权冲突之法律规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6).
  [4]罗毅.伦生育权的法律保护.西南政法大学.2012(3).
  [5]陈智慧.妇女生育权实现的法律保护.政法论坛.2000,4(2).
  [6]姜玉梅.中国生育权制度研究.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7]李会欣.男女平等观念下婚内男性生育权的保护.西南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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